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叁柒點零柒伍公克、零點叁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1包驗前淨重37.077公克、驗後淨重37.075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344公克、驗後淨重0.342公克,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10日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