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警移送指稱於民國96年1月22日19時50分許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25公克)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該院96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