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alvinKlein商標男用內褲陸拾陸件、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之男用內褲陸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段第3行關於「/犯罪預備/因犯罪所得」之記載,應屬誤載,而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8月11日,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883號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物品而販賣罪,雖事證明確,惟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獲利非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被告履行該緩起訴所附條件完畢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處遇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男用內褲66件、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之男用內褲6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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