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12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6台(聲請書誤載為7台)、IC板7塊,及該電子遊戲機具內之代幣300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沒收為從刑,除有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外,法院不得單獨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甲○○於95年6月19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富而樂超商」,為警查獲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麻將」、「萬象王射燈」、「龍鳳射燈」、「大舞台射燈」、「雙碰燈射」、「賽馬遊戲雙人座」共6台(含IC板7塊)、機台內代幣300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效力所及,乃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另上開案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代幣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查,上揭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由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6台(含IC板7塊)及機台內代幣300枚,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案件中扣案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代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