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13號
原告 李卉楹
訴訟代理人 李彥毅
被告 呂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96,429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93,939元(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族一路638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93,939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兩造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爭執醫療費及車損支出必要,惟爭執薪資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㈠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致兩造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㈢損害,被告對此部分支出數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㈣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雙週工資為9,749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622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負50%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關於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述:伊當時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前方有機車,伊想要由該機車左方超車時,被告也從我左側超車,兩造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為佐(本院卷第253頁),足徵原告確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均為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及兩車並行間隔等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㈢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18,604元及車損12,21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冠通車業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調取病歷資料及經冠通車業函覆修繕費用數額及車損照片無訛,有高雄榮總112年12越1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817號函暨隨函檢附病歷資料及冠通車業陳報文件及彩色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3、191至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2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起迄日為111年7月27日至8月9日一情,業經高雄榮總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91頁),故以兩造不爭執平均雙週工資9,749元計算被告上開休養期間薪資損失為9,749元,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749元,當屬有理。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逾2週休養期間後,因傷勢未能完全復原,經與雇主協商後請假1個月,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薪資損失云云(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中,且為部分工時人員等情,業據其自述在卷(本院卷第228頁),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可見原告為半工半讀學生,並非全時投入職場,自難以全時勞工每月最低工資推算其所受薪資損失數額。又原告主張逾2週休養期間後仍屬不能工作,固有提岀與雇主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15頁),然此僅屬原告依其主觀認知,自行評估工作能力及傷勢後與雇主商議所得結果,欠缺客觀診斷證明資料為佐,亦難以其等主觀認知或協商結果遽予推認逾2週部分仍屬不能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㈣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在學中,目前於麥當勞高雄建工餐廳任職,投保薪資約17,8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服務業,月薪約28,000至29,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7、23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8,604元、薪資損失9,749元、車損12,21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60,563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0,282元(計算式:60,563×50%=30,2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22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6,622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660元(計算式:30,282-6,622=23,66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6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㈠
醫療費
18,604元
18,604元
㈡
薪資損失
25,250元
9,749元
㈢
車損
12,210元
12,210元
已扣除折舊數額
㈣
精神慰撫金
37,875元
20,000元
合計
93,939元
60,563元
附件
編號
訴訟費用項目
數額
備註
㈠
裁判費
1,000元
車損部分
㈡
民事案件病歷查詢費用
1,000元
高雄榮總(本院卷第169、
171、191頁)。
合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