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告 余世東

趙素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被告 邱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2萬元【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清除土地上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55萬元,聲明第3、4項請求給付7萬元、10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17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936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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