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

原告 許家綾

被告 簡婌婷 即簡家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算;附民卷1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2年度花金簡字第4號),有筆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68年間出生,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12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匯款12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引用鈞院112年度花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我沒辦法錢賠償,因為我在服勞動服務,沒有收入,靠我先生一個人在賺錢。

證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民卷9-15頁)。

證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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