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
原告 詹村雄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法定代理人賴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及陳報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3年2月2日府地用字第1130030177號函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