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75號
上訴人蔡寶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柏程
被上訴人 賴明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