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翰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志松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