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翰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志松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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