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8號

原告 紀宇牧

被告 張朝賢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朝賢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坐落同段117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核原告所有之同段1152、115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萬1,206元【計算式:原告土地面積合計1502.69㎡原告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50.4元/㎡4%7年=21,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為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如獲勝訴之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萬1,2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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