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張詠嫻 (原名 張瓊如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33元,及其中80,031元自民國
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06元,及其中80,031元自102年
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6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7月3日起迄今尚積欠137,23
3元(計算式:本金80,031元+利息49,575元+違約金7,62
7元=137,233元)。陽信銀行嗣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606元,及其中80,031元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單月帳
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29,60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