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893號
原   告  陳俊志
被   告  趙培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培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0,343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
務局函為4,741,1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499,2
43元,合計共5,240,343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民
國107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1萬
元(每月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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