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高樹旺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樹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樹旺、李佩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聲明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聲明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69元,及其中
38,766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9元,及其中38,766元
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高樹旺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區企業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自94年11
月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
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13條,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38,766元。又被告高樹旺日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
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被告李佩芬為連帶保證人,借款
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4,262元。嗣經臺東區
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上開債權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高樹旺應給付原告41,369元
,及其中38,766元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樹旺、李佩芬
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62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
、放款帳卡資料、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1,369及124,262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1月25日前之循環利息債
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
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
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
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
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
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
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
所必要之行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
定為1,77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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