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79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梁松英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水泥鋪設地面刨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訴外人 梁裕英 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
告未經原告或梁裕英同意,其鋪設之水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水泥鋪
設地面刨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即 梁辛生 所有,後由被告
父親即 梁信昌 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被告於民國78年間返家照
顧梁信昌及2位姑姑,梁信昌乃於90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一部分予被告興建地上物,被告始於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興
建地上物,梁信昌與被告間就該部分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
關係,而梁信昌於93年4月24日死亡後,由梁裕英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於梁裕英與
被告間,被告使用該部分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但被
告願意自行拆除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已於10
7年1月間拆除完畢,若原告仍有意見,應自行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一)查系爭土地為梁裕英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如附圖所
示斜線A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50平方公尺,現有
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殘存之水泥地面及磚牆(磚牆已於10
7年2月間拆除)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卷附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二)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當
時其父親梁信昌與其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乃因被告回鄉
照顧父親及兩位姑姑,有興建地上物需要之故等語,上情
縱使為真,惟該地上物已明顯不存,而僅剩磚牆及地面,
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該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又不能證明其占用土地有其他權源,
梁信昌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
被告雖已自行拆除磚牆及刨除水泥地面,惟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上斜線A部分是否已清除完畢一事,至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前仍存有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刨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之地上水泥鋪設地面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尚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地上水泥
鋪設地面刨除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