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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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邵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邵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101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7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反面),查該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
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
被告林邵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7
月28日晚間8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邵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
期:106年8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映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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