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施妃爾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梅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被 告 曾凱邦 即站前亞洲醫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所簽發,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400
萬元之票款,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4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追加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1│106.10.31│250000元│VM0000000│
│2│106.11.30│250000元│VM0000000│
│3│106.12.31│250000元│VM0000000│
│4│107.01.31│250000元│VM0000000│
│5│107.02.28│250000元│VM0000000│
│6│107.03.31│250000元│VM0000000│
│7│107.04.30│250000元│VM0000000│
│8│107.05.31│250000元│VM0000000│
│9│107.06.30│250000元│VM0000000│
│10│107.07.31│250000元│VM0000000│
│11│107.08.31│250000元│VM0000000│
│12│107.09.30│250000元│VM0000000│
│13│107.10.31│250000元│VM0000000│
│14│107.11.30│250000元│VM0000000│
│15│107.12.31│250000元│VM0000000│
│16│108.01.31│250000元│V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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