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施妃爾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梅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被   告  曾凱邦 即站前亞洲醫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所簽發,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400
萬元之票款,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4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追加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1│106.10.31│250000元│VM0000000│
│2│106.11.30│250000元│VM0000000│
│3│106.12.31│250000元│VM0000000│
│4│107.01.31│250000元│VM0000000│
│5│107.02.28│250000元│VM0000000│
│6│107.03.31│250000元│VM0000000│
│7│107.04.30│250000元│VM0000000│
│8│107.05.31│250000元│VM0000000│
│9│107.06.30│250000元│VM0000000│
│10│107.07.31│250000元│VM0000000│
│11│107.08.31│250000元│VM0000000│
│12│107.09.30│250000元│VM0000000│
│13│107.10.31│250000元│VM0000000│
│14│107.11.30│250000元│VM0000000│
│15│107.12.31│250000元│VM0000000│
│16│108.01.31│250000元│V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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