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53元,及其中新臺幣180865元自民國
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被告並沒有要逃
避原告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多年來有欠原告信用卡之款項也
是有按時在清償,由於被告積欠債務太多,加上身體不堪負
荷又失業,懇請原告能諒解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