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陳倩如
被 告 陳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7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0年6月7
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557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
務值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
未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