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81號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黃文駿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
應予補充載明,另關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關於「新屋路」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烏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黃文駿前曾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
仍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
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