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821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8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
仟玖佰伍拾柒元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與臺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
年利率7.3%計算(現為9.38%),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81,957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2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依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
續借款,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利率1.65%(
即年利率19.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
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或利息為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0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9,875元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