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文福
被 告 梁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
10月12日民事準備(一)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5
0萬元,約定分五期清償,每期清償50萬元,並開立五張面
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約定應於100年7月20日先返還
借款50萬元。詎原告屆期於100年7月20日提示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100年7月2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金額為500,000元之支票1
紙,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希望能跟原告和解,並請求分期償
還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且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
採。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100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