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被   告  蔡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引擎號碼1AZE05
9107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及車牌0面、鑰匙1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
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
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一),每1日為1期,每日租金為800元,並給
付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一)。詎被告自100年6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被告嗣於100年6
月14日將系爭車輛一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車輛一受有損害,
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9,000元;被告復於100年6月14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二,每
1日為1期,每日租金為1,100元,並給付押金10,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二)。詎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業於100年8月9日以
臺北31支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二;另被
告於租賃期間,未如期繳交路邊停車費用65元,業由原告代
為繳納,綜上,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系爭車輛一自100年6月
11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之租金3,200元【計算式:800元×
4日=3,200元】、系爭車輛二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9月
13日止之租金100,100元【計算式:1,100元×91日=
100,100元】、系爭車輛一必要修復費用19,000元、停車費
65元及違約金100,0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系爭車輛一必要修復費用、停車費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一,詎被告自100
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嗣
於100年6月14日將系爭車輛一返還予被告,並與原告另行
簽訂系爭租約二,詎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經原告於100年8月9日以臺北31支局第304號存證信函
催告並終止租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2份及臺北31支局第300、304號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7至32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租約一、二第
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及
視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未付者。」及第2項約定:「乙
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
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則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
,依系爭租約二約定,原告即得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二並請
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之租金
3,200元【計算式:800元×4日=3,200元】、自100年6月
15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之租金60,500元【計算式:1,100
元×55日=60,500元】。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二已於100年8月9日終
止,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9日起至100年9
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00元【計算式:
1,100元×36日=39,600元】,即屬有據。
(三)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一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返還予原告,系爭車輛一受有損害,該車必要修復費用
19,000元等事實,並提出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系爭租約一第7條約
定:「車輛由乙方保管使用,如有滅失、被竊、或遇可避
免之天災而未盡責避免者,或毀損而無法修復時,應按該
車現值賠償甲方;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應負
責完全修復…」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一以合
於約定之狀態返還予原告,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一必要修復費用19,000元。
(四)請求停車費部分:
至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停車費65元等情,業提出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1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7、34頁),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65元,洵屬有
據。
(五)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觀諸系爭租約一、二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倘有下列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未付者
…」、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年半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需賠償甲方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
金共100,000元」等語,而被告有逾期未繳納租金等情節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
金,自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0臺抗字第55號及49
年臺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違約金100,000元,縱渠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
之性質,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返還系爭車輛一、二,且原
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積欠之租金、代繳停車費用等
及原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致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給付10,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63,700元、自100年8
月9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00
元、系爭車輛一必要修復費用19,000元、停車費65元及違約
金1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一、二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合計7,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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