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38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官佩孜
被 告 蔡宏明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十萬分之五六○)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十之十
四號十四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怡君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宏明於民國96年6月26日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34,532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6年度
票字第683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被告蔡宏明
未清償上開債務。嗣經原告於99年對被告蔡宏明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由鈞院於99年10月31核發板院輔99司執
日字第84434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經原告於100年6月28日
向地政機關調查被告蔡宏明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蔡宏明已
於96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6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10之14號14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其配偶即被告陳怡君,並以買賣為
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0月30日登記完畢,惟被告二人為夫妻
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
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
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是以被告蔡宏明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時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清償,其就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害及前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怡君應將系爭房地
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莊地政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之不動產物權移轉行
為非無對價,被告陳怡君與被告蔡宏明為夫妻,就被告蔡宏
明負有債務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陳怡君受讓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明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土地暨建物謄本、建
物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所調取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查明
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
0001321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房屋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等資料
在卷可稽,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間已於96年5月9
日離婚,是其等於96年10月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固已非屬夫妻關係,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等間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
等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於96年9月13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既為無償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而選擇合併為單一聲明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同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此部分即無庸
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