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送乙○○住
身送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
二、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五百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上揭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份、電腦作業連線查詢單一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整存放款利率函文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合計共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原告已交付款項,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九、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新通告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一百萬元該筆借款)、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五百萬元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惟上揭兩筆借款,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清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止該期之本息,然遲未清償,且嗣後未再清償任何本息,尚欠本金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一百萬元該筆借款)、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五百萬該筆借款),共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紙,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為憑,足堪信為真實。
二、查依據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又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後,上揭兩筆借款之利率應分別為百分之九點八二(一百萬元該筆借款)、百分之八點六七(五百萬元該筆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丙○○清償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按週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二、其中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乙○○、丁○○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丙○○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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