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濟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毒品、竊盜等
2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贓物罪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於101年7月31日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並於102年
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30日中檢秀執量102執7173字第095392號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各1份、附表所示判決共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縱觀全卷資料,並無受刑人表明願意放棄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或其他佐證資料,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1.03.15│臺中地院│101.07.31│同左│101.07.31││││1年1月││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2│竊盜│有期徒刑│101.02.21│臺中地院│101.09.12│同左│101.10.15││││7月││101年度│││││││││易字第23│││││││││62號││││├─┼──┼────┼─────┼────┼─────┼────┼─────┤│3│贓物│有期徒刑│100.12.06│臺中地院│102.05.24│同左│102.06.21││││5月││102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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