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劉慧瑤 相對人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即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260號提存事件),對於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茲因前開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該案被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命得以280,000元供擔保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乃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280,000元,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假執行,相對人雖就前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但第二審就前開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部分,仍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18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即為可採,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