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8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濟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毒品、竊盜等二
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贓物罪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於101年7月31日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並於102年9月24日向原審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30日中檢秀執量102執7173字第095392號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各1份、附表所示判決共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縱觀全卷資料,並無受刑人表明願意放棄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或其他佐證資料,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集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於102年9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應無不合,原審未查明受刑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羅濟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五、經查:受刑人羅濟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業於102年9月16日請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量字第149號全案(即指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量字第7173號全案(即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9月16日提出之數罪併罰執行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雖檢察官於向原審聲請時,漏未檢附前揭聲請狀,致原審遽以卷內並無資料足認受刑人已表明願意放棄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本案受刑人確有提出聲請,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內記載「檢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3份、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原審未予查證逕予駁回,尚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羅濟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5日│101年2月21日│100年12月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2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962號│度偵緝字第1071號│度偵字第649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訴字第1405│101年易字第2362│102年中簡字第││││號│號│1049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12日│102年5月2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訴字第1405│101年易字第2362│102年中簡字第││││號│號│1049號││判決├────┼────────┼────────┼────────┤││判決│101年7月31日│101年10月15日│102年6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2年執更量字第149號(編│臺中地檢署102年│││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字第7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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