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均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均承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叁點零陸叁捌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卡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洪均承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爰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之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3.06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殘渣袋1個、研磨毒品愷他命卡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85號被告 洪均承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均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附近之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於102年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213號房」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友人 林宜靖 施用。嗣於102年1月18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洪均承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3.0640公克、驗餘淨重3.0638)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卡片1張,經對洪均承、林宜靖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皆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林宜靖尿液檢編號為:T0000000)、蒐證照片14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編號T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3.0640公克、驗餘淨重
3.0638)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卡片1張等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3.0640公克、驗餘淨重3.0638)等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愷他命殘渣袋1只、卡片1張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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