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丕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丕龍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打擊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打擊場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鄭丕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83號被告鄭丕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丕龍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棒球打擊場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添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遇警攔檢,發覺車內瀰漫濃重愷他命氣味,經鄭丕龍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丕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余宗緯 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回答問題稍微遲緩,開車轉彎時稍微不穩,單腳站立時手有搖晃,畫圓圈有碰到線,測試結果不合格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6張等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