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寬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寬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新北市○○區○○路○○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寬裕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乘被害人 張維倫 急需金錢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並於每次借款時以預扣利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月利息高達7%),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之接續犯意,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民國(下同)10
1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分別貸以金錢予被害人張維倫,並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上開2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張維倫所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係被害人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49號被告王寬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寬裕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立華當鋪」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張維倫急需用錢之際,於101年7月19日,在立華當鋪上址店內,貸與張維倫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談妥以每月7%計息(以每月2%利息,5%倉棧費為名義),預扣當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期間之利息即2萬8,000元,而當場交付張維倫37萬2,000元現金,張維倫並簽發面額為4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8月16日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王寬裕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10日,見張維倫又因急需用錢而前往其經營之立華當鋪,再度貸與張維倫50萬元,約定每月7%計息(以每月2%利息,5%倉棧費為名義),預扣當日起至同年9月7日期間之利息即
6萬3,000元,而當場交付張維倫現金43萬7,000元,張維倫取回先前40萬元支票,換開面額9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7日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王寬裕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張維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寬裕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張;
(四)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10日當票共2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即月息不得逾4%);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該所謂「倉棧費」,實含有保管費、手續費等之意,故若借款人未將動產交付與當舖業,姑且不論此時因無保管之事實,當舖業能否再收取倉棧費,已非無疑,況此核與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相違背,屬於巧立名目、違法之舉,應至為明確;又既然規定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顯見倉棧費應別於利息而獨立核算,且按收當金額計算一次收取,並無併入利息每月收取之理,被告竟然每月收取,實與利息無異。本件被告固以倉棧費名義收取除約定每月利息2%以外之5%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然其亦自承:車輛未留在當鋪而由告訴人自行使用,不收倉棧費根本沒有獲利空間等語,此亦有前述、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並無因管領車輛而有支出倉棧費用之事。從而,被告雖名為收取倉棧費,惟此實與向告訴人收取按月利息之性質無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