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忠志
簡文孝張清春蔡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忠志、簡文孝、蔡秀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張清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文忠志、簡文孝、張清春及蔡秀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扣得之新臺幣450元,係分別在被告文忠志(150元)、簡文孝(100元)及張清春(200元)身上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文忠志、簡文孝、張清春供承在卷,故上開扣得之現金並非賭檯上之賭資。又自被告張清春身上扣得之新臺幣200元,係被告張清春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清春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張清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自被告文忠志、簡文孝身上扣得之新臺幣共25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55號被告文忠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之
1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文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清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秀美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忠志、簡文孝、張清春、蔡秀美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上「老古檳榔攤工地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將象棋牌面朝下洗牌後,每人拿4支牌,再由各家輪流摸牌,自摸胡牌即為贏家,其餘每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贏家,或玩家放槍時,即需支付5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象棋1副,並於文忠志、 簡孝文 、張清春身上扣得賭資共計450元(文忠志150元、簡文孝100元、張清春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忠志、簡文孝、張清春、蔡秀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有象棋1副、賭資
450元扣案可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文忠志、簡文孝、張清春、蔡秀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450元,為被告文忠志、簡孝文、張清春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