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係朋友,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所經營之華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處當場交付現金三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乙○○,被告同時交付其二張本票(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為憑據,雙方並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前要清償完畢,在此期間內被告亦陸續交付自訴人支票四紙共一百二十五萬元先償還部分借款,惟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公司倒閉,亦避不見面,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O六號判決自訴駁回,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本件自訴之事實同一,本件既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事由存在,自訴人即不得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