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騎駛車牌000-000號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三六八巷口時,見路人丙○○左手持有小錢包一個(內置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世華銀行提款卡一張),遂將機車駛近丙○○,並趁其不備之際,由丙○○背後,伸手將該小錢包搶走,②乙○○搶得丙○○之小錢包後,又於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駛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良銘小吃店」欲購買豬腳飯時,見店內用餐之客人甲○○將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三百元、駕駛執照一枚、信用卡三張)放在桌上,竟趁其接聽行動電話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將該皮包搶走,並迅即坐上前揭未熄火之機車準備離去,惟旋遭甲○○會同在場民眾合力將之逮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所指訴及目睹被告搶奪丙○○錢包之證人 許淑華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參偵卷第十八頁)、逮獲被告後所拍攝之照片五張(參偵卷第二一~第二二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被逮獲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五毫克(參附於偵卷第二十頁之酒精測試表),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十三時許起至十三時四十分許止,連搶兩案,且有能力騎駛機車,而未發生事故,於被逮獲後,尚能對甲○○說「我先生在坐牢,我還有小孩、公公要養,皮包裡有多少錢我賠妳」等語(參甲○○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顯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所搶甲○○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惟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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