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崇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於106年1月27日返還告訴人 劉佳瑛 25萬元外,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107年4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25萬元,然尚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情,有106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
35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原審審易卷第19頁、原審審簡卷第2頁)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擔任廣告經紀、月薪5萬5000元且需扶養女兒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迄今仍未還款,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惟未依約履行和解,足見被告並無和解之真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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