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林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已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又於103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四犯,顯見其未知悔悟,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被告 林以文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之36居彰化縣○○市○○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8日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林以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孟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