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青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蔡英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於民國106年間即曾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科以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3萬元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自106年2月24日起迄107年2月23日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屆滿不久即再犯此案,足徵未知悛悔,素行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被告吳青玉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玉於民國107年6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擺放在店外之羅斯美牌、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睡衣1件,得手後置於其個人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當場為服飾店老闆蔡英華發現追呼而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吳青玉提袋內扣得上開衣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美華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蒐證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