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上訴人 湯士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湯士源上訴意旨略稱:其為情勢所逼,在本票簽別人姓名,交予當舖,作為還款擔保。其只是不懂法律,非罪大惡極。又其年過半百,父母年邁體弱。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請求量處1年以下,俾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罪刑及沒收等。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依吸收關係,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非屬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該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七、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