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紀憲珍 相對人 紀維吉 關係人 紀憲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紀維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紀憲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紀維吉之監護人。
指定紀憲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紀維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維吉因罹患失智症,自民國107年
4月9日起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紀憲珍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紀憲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7年7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陳抱寰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於聲請人、關係人叫喚均無反應,經多次叫喚後,相對人雖有睜眼,但對於問答均無回應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顯著困難,完全需要仰賴專人照顧,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因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已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硬腦膜下出血等明確的腦結構病變,因此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女紀憲珍、 紀現芝 、紀憲敏、 紀憲政 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