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受「丙○○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委託,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棗莊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棗莊公司),嗣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丙○○公司投資棗莊公司之出資額計八十三萬零一千一百七十七美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乙份。
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刑事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起訴書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改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起訴,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檢察官具體求刑及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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