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患賢結石需要治療,且伊近年來債務纏身,房子亦遭銀行查封,伊目前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很差,沒有能力還錢,但一直在跟告訴人甲○○小姐連絡,希望能和解還錢給告訴人,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乙○○縱於本件犯行後有償還侵占款項之意願,然此亦係其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成立。又上訴人雖陳稱伊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償還侵占之款項云云,惟自其本件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原審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上訴,迄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雖一再陳稱要與告訴人甲○○和解及先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云云,惟實則並未償還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而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期日,檢察官亦當庭要求上訴人於下次開庭前,至少應償還部分金額之款項與告訴人,詎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償還任何侵占之款項與告訴人,足認上訴人並無償還侵占之款項與告訴人之意思,僅一再藉詞拖延訴訟,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不同,從而,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本罪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實屬寬恤,亦無顯有失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徒執原審未宣告緩刑,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期日當庭改期,諭知被告應自行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於審判期日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雖以陳報狀陳稱:伊因星期六下午上班時送貨不慎出車禍,目前無法行走云云,惟並未附具任何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仍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