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曾因犯放火燒毀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發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予更正,另甲○○經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值係「每公升」0‧八六毫克,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前曾因犯放火燒毀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發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