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WK─六0五號重機車〔下稱:賴車〕,沿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由山佳往柑園方向前行,行至佳園路二段十五巷之交岔路口〔即柑園橋山佳往柑園方向下橋處〕時,即下橋左轉駛入佳園路二段十五巷之平面道路,適時甲○○亦駕駛QQQ─八六六號輕機車〔下稱:江車〕,沿佳園路二段由柑園往山佳方向直行;賴、江兩車會車時,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車流量大但視野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疏未注意由前方接近〔轉彎〕之來車而閃煞不及,致賴車右側車身與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擦傷、左側髖擦傷、左側膝擦傷及左側踝擦傷之傷害。經甲○○報案〔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後經送仁愛醫院救治。乙○○於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壹紙在卷足憑,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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