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民國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邵佳男 、長女 邵羿綺 二人,嗣因個性不合,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五年起別居兩地,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協議離婚。而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兩地期間,為謀生活在外工作,並與他人懷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目前與母即原告同住)。原告與被告甲○○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為免血緣混淆,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女之必要等語。
三、證據:提出兩造告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八十五年起即無同房共居,我在金門照顧小孩,雙方就沒有發生性行為,同意與被告乙○○安排至醫院做親子血緣鑑定等語。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然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五年起別居兩地,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而被告乙○○之回溯受胎期間因乃在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為,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雖經兩造不爭執而依法不生自認效力,惟此業據兩造合意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甲○○、乙○○血緣關係為鑑定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是利用複製人類DNA上十三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D3S1358、vWA、CSF1PO、D21S11、D18S51及D7S820。結論: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此有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血緣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甲○○於前開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無同居為性行為之事實,參以臺大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從而,原告於該法定除斥期間一年內,即知悉子女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即本院收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