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分裝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八十八年間另因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四五二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重零點伍公克〕、吸管分裝管壹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被告於偵訊時固否認右開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壹紙附卷足參〔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一六頁〕,此外,復有扣案扣案安非他命、吸管分裝管壹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偵查卷〕等足佐,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執前詞置辯,係犯後飾卸之詞,顯無足採;又扣案扣案安非他命重零點伍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毛重壹點肆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足稽〔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九七0號─附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六頁〕,爰補正如犯罪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四五二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重零點伍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分裝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法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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