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傳真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由甲○○提供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住所,以作為供不特定人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號碼賭博財物,賭客自第一號至第四十九號共四十九個號碼間簽選號碼,每選一組號碼需付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五千二百元,三星可得五萬二千元,四星可得五十二萬元,彩金由「阿華」支付,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所簽注賭資悉歸「阿華」所有,賭客每簽注一組號碼,甲○○可從中抽取三元。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犯罪用之傳真機壹台、傳真簽單五張(聲請書漏載扣得傳真機乙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簽賭用傳真機乙台、傳真簽單五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華」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例,從重以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傳真機乙台、傳真簽單五張,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警詢筆錄),並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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