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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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毆打乙○○,經貴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二號裁定命令「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乙○○為下列之聯絡行為:騷擾」等。被告甲○○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十五分許,至告訴人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之住處,對 廖女 恫稱「以我今日不好過,也不會讓你好過,要讓你死」等語,恐嚇廖女,致廖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對乙○○施以肢體暴力,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九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甲○○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在案,詎 葉能清 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公然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違反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二號保護令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違反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九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間,其時間相距僅三個多月,不僅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似,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兩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係想像競合犯,此部份屬裁判上一罪,已屬明確。從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亦在前開判決確定前,雖為前案所未及審理,仍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