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七十八點三公里北向,遭警以「行駛外側路肩」開立罰單,惟異議人於員林收費站確實有看到「開放路肩」之字樣,但並未有起訖公里數說明之限制,所以異議人覺得是全面開放路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七十八公里北向處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停舉發等違規情事,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案可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函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至十九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至西螺南北雙向路段開放外側路肩,並於北向二三○公里處豎立「西螺─員林開放路肩」之告示牌,且於北向二一一點七公里處豎立「開放路肩終點,車輛進行路肩」之告示牌,並在該處布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況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則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然交通主管機關於假日或重要節日為疏導交通,例外開放得行駛路肩時段,此乃交通主管機關為紓解交通所為之臨時便民措施,且因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有其特殊用途,當不能全面開放路肩行駛,否則路肩設置將失去應有之目的,汽車駕駛人自應依標誌遵行,亦即應依限定之路段或時間小心謹慎行駛於路肩,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自當隨時提高警覺依標誌遵行,且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係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其違規地點係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八點三公里處,距離「開放路肩終點,車輛進行路肩」之告示牌有一百三十三點四公里遠,不論時間、地點皆與告示牌之內容迥異,異議人自不得持其疏失未注意標誌作為異議之理由,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