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護理學院後門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經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下簡稱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違規地點無論何時皆停滿機車,但員警只舉發車頭面對石牌路的機車違規,而車頭面對學校牆壁的機車卻得以倖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因人、因地而有所不同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護理學院後門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經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蘆洲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九三六○九八七六○○號書函暨違規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供承不諱,堪認屬實。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警察執法不公等情詞置辯,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停車情事而未為警員所舉發,亦非為受處分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況該處未被舉發違規停車之機車,亦可能係事後警員離去後再違規停放,則受處分人主張警察執法不公,僅係其飾詞狡辯之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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