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板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板秩抗字第一號
移抗告人即甲○○被移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板秩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為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行為,並經查獲沖天炮五十把、煙霧彈二十五包、水鴛鴦十一盒、仙女棒二十四包、銀星火花三十支、戰鬥陀螺五十個、大旋風三十個等爆竹、煙火扣案,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而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沒入前述扣案物品。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物是在伊的禾舜商店內角落查到的,伊係要拿到南部給親戚玩,伊並沒有要賣云云。
三、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沖天炮五十把、煙霧彈二十五包、水鴛鴦十一盒、仙女棒二十四包、銀星火花三十支、戰鬥陀螺五十個、大旋風三十個等爆竹、煙火,係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禾舜商店」內陳列臺前查獲,且與店內其他貨品擺放一起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頂埔分隊隊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抗告人甲○○亦到庭自承伊確實將前揭扣案爆竹、煙火擺放該商店之陳列台前等語,參以禾舜商店後方係抗告人之休息處,該休息處並與店面以牆壁及門隔開之事實,亦據抗告人供承在卷(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倘抗告人係貯存前揭扣案之爆竹、煙火以供其親戚使用,則應將該等爆竹、煙火置放於禾舜商店後方之休息處,其捨此不為,卻將該等爆竹、煙火置於商店內之陳列台前,且與店內其他供販賣之貨物同置一處,即與事理不符,況本件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距農曆春節(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僅二日,時值節慶,民間爆竹、煙火之需求量甚大,經查獲之前揭爆竹、煙火數量非微,且擺置於商店內販售商品處,倘謂抗告人無販賣爆竹、煙火之意,孰能置信?再參合抗告人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販賣爆竹、煙火之情,已據抗告人供認屬實(見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談話筆錄),凡此均足徵抗告人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賣爆竹、煙火之行為,抗告人所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處罰要件相符,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聲請,認抗告人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據以裁處抗告人一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前述扣案物品,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罰鍰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